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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9个要点 (2021年第3期•合第29期)
发布时间:2021-08-09|作者: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1.【执行立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有权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案涉房产由其出资购买,其是实际权利人且享有的物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在权利位阶上物权优先于债权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及请求,其实质是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的权利顺位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否认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存在,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并不针对生效仲裁裁决。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异议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2021)粤执复8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2.【执行立案/异议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认为执行法院扣划相关款项的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2021)粤执复2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3.【执行送达/地址变更】

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诉讼文书确认的联系电话、地址(也是其本人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且已由其本人签收或他人代收。因被执行人未告知执行法院其送达地址变更,执行法院此后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其他法律文书,并由他人代收的,视为有效送达。

——(2021)粤执监2号 合议庭:付庆海(办)、李焱辉、张磊

4.【执行送达/重新评估】

执行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书、评估拍卖征询意见表等文书,因无人签收退回后,执行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虽然公告存在笔误瑕疵,但执行法院发现后已将该公告撤回,又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前述文书,该代理人已经签收。故该情形不属于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撤回存在笔误的公告为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055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5.【迟延履行/损失数额的确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在计算迟延履行金时涉及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这一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对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式难以认定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对该损失进行确认后,再由执行机构依照相关规则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2020)粤执监16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6.【司法拍卖/不带租约拍卖】

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时负有告知义务,承租人也负有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查核的审慎义务。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承租人也未查证租赁房产的具体权利负担情况,即自行设立租赁关系,因该租赁关系后于涉案房产抵押权设立时间,无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抗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承租人以其不知涉案房产己经设定抵押,且涉案房产己由被执行人实际交付给其使用为由,主张作为善意相对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请求执行法院带租约拍卖,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10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付庆海、张磊

7.【强制执行/超标的查封举证责任】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金额,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鉴定的,虽前述证据系被执行人单方提供,但执行法院可按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对构成超标的查封的部分,执行法院应予以解除查封。

——(2020)粤执复1042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8.【抵押财产的执行/去除租赁】

执行法院在执行抵押财产时,对成立于担保物权之后的租赁权可依职权予以去除。即使承租人主张的租赁权真实、有效,亦不能对抗执行和不能阻止不动产的交付,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成立。

——(2021)粤执复22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9.【质押财产的执行/担保责任范围】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担保人履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仅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故在该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只能对担保人提供质押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对担保人名下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则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对超出质押担保范围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以质押财产价值远低于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由申请执行担保人名下其他财产的,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30号 合议庭:詹伟雄(办)、付庆海、张磊

10.【财产保全/救济途径】

保全裁定明确了具体的保全对象,执行机构据此对该保全对象采取查封措施,因该实施行为未超出保全裁定范围,被保全人认为构成超标的查封的,实为对保全裁定内容不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

——(2020)粤执监137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11.【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诉讼】

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提供质押的涉案股票的变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害关系人以其系质押股票按份共有人、质押未经其同意应无效为由,对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质押股票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异议,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2020)粤执复1039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12.【仲裁裁决执行/终结执行】

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是不动产过户登记,但在该调解书作出之前,另案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接管的直管房,并且认定仲裁调解书所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在涉案房产被接管之后,故仲裁调解书要求履行的内容与行政判决确定的事实存在冲突。执行法院在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已知悉案涉房产存在前述法律纠纷,且该院执行的相同被执行人的几个另案已由第三人提出过排除执行的异议,并得到执行法院的支持。因此,执行法院认为该仲裁调解书存在不能继续执行的客观障碍,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1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13.【仲裁裁决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仲裁调解书对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数额、退还条件及退还期限未有约定,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仲裁机构进行明确,但仲裁机构回复无法对调解书内容进行补正或说明的,属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而无法执行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第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021)粤执复77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14.【仲裁裁决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该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内容具体明确,不属于没有给付内容的情形。执行法院驳回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但执行中还需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存在法律和事实上不能强制执行的障碍。如客观上存在过户障碍或无法执行,执行法院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021)粤执复101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15.【行政判决执行/继续执行】

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执行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行为未予立案处理属于行政违法,并责令该行政机关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但具体如何处理、处罚,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该机关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行政机关对第三人已作出具体处理和处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主张行政机关应责令第三人做出某种行为等多项内容,实质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在本执行案中要求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2021)粤执监49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16.【财产刑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范畴】

执行标的为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判定应予以没收的财产,执行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处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因该主张明显与生效刑事判决判定内容相悖,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引导案外人循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2021)粤执复3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17.【财产刑执行/执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的规定,适用于符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并进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案件。如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受理范畴,对该案审查则不适用上述第十四条规定,执行法院对该案未进行公开听证,并无不当。

——(2021)粤执复3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法官助理:邵萌

18.【财产刑执行/预告登记房产执行】

涉案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性质,因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的父母以其二人系实际出资人及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因其是为规避限贷政策而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房,该行为对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已构成冲击,对该行为的正当性应予否定。因此,即使被执行人的父母对购买涉案房屋确有出资事实,也不能认定该房产的权益归其二人所有。

——(2021)粤执复17号 合议庭:林宏坚、付庆海、李焱辉(办)

19.【财产刑执行/夫妻共有房产执行】

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并拟处置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产,且明确执行房产时将从执行款中保留配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确认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在处置房产时保障配偶与其需扶养家属基本的居住权,被执行人配偶仍请求中止拍卖共有房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粤执复125号 合议庭:詹伟雄、付庆海、张磊(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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