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座对外培训
【荐读】个别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21-12-20|作者:

文章来源:民法


【裁判要旨】

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

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个别债权人个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1号:赵永兰与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案。


   1.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赵永兰为与被申请人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迪嘉公司)、云南平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高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指定大理中院依法审理该案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

(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大理中院(2012)大中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2)大中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赵永兰是经大理中院裁定确认的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的102名合法债权人之一,申请人对违法处置破产财产的行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上诉人并非是该拍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认为拍卖违法而要求确认拍卖无效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次的财产拍卖是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处置变现的其中一项,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其财产处置是否公正合法,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二审法院的裁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故意曲解,结果是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3)《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第64条第二款明确赋予了债权人起诉权。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违反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违法处置破产财产的诉讼完全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的起诉法院理应受理。

2.裁判结果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赵永兰的再审申请。

3.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债权人赵永兰认为破产管理人、司法鉴定所及星迪嘉公司在对破产财产进行鉴定及拍卖过程中存在违法失当行为而引起,审查的焦点是人民法院对赵永兰诉请确认鉴定及拍卖行为无效是否应当受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以及星迪嘉公司的拍卖行为均是受破产管理人委托而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  

因此,本案债权人赵永兰个人对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和拍卖中的职务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拍卖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赵永兰并非委托鉴定及委托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如其认为鉴定及拍卖程序违法,应通过委托方破产管理人主张救济,其直接起诉司法鉴定所及星迪嘉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案判二】(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1.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川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鸿元公司管理人)、大理银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29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38号民事裁定,指令大理中院进行实体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请求。其申请在身的事实与理由为:

二审法院认为四再审申请人主张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的财产处置合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但纵观以上法律规定,也没有对此明确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赔偿的直接受益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而不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无固定组织机构,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认为只能由债权人委员会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并非只是为自己谋利,作个别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的任何受益属于全体债权人。四名再审申请人本身就分别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且根据《大理鸿元经贸有限公司暨十八家关联公司第八次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已经委托四名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次诉讼。

2.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再审申请。


3.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

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明伟、赵永兰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图片来源于网络)

  • 深圳所:广东天地正(深圳)律师事务所
  •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88号时代财富大厦51楼
  • 联系电话:0755-83804868
  • E-mail:tdz_shenzhen@163.com
Copyright©2011广东天地正(深圳)律师事务所 备案编号:粤2024181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