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益债务是一种特殊的债务类型,具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特性。在重整程序中引入共益债融资,具有缓解债务人困境、提升资产价值、提高投资人积极性等重要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共益债融资程序、权利保障、退出机制等仍存在不少问题。本文通过剖析共益债融资存在的实务困境,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重整程序共益债融资制度,助力危困企业重整。
【关键词】重整程序 共益债融资 超级优先权 退出机制
一、共益债融资介绍
何为共益债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通过列举方式,列明履行合同的债务、无因管理的债务、不当得利的债务、继续营业的债务、职务侵权的债务、债务人财产损害的债务六种共益债务的类型。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1]规定了共益债务的概念。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负担的债务总称。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实施前,关于为破产企业继续经营而借款的定性,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实务中,破产法官或者破产管理人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融资借款属于共益债务而进行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融资借款性质的争议得到回应,明确作为共益债进行清偿。
共益债融资,是债权融资的一种,是指在债务人重整程序或者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为维持企业继续经营向投资人借款,并以生产经营所得款项通过共益债务或者其他优先清偿的方式,偿还投资人本息的投资方法。
二、重整程序共益债融资的必要性
(一)缓解债务人困境
重整程序中,因资金链断裂而暂时陷入财务危机的债务人,往往具有一定的挽救价值。通过引入共益债融资,债务人由此获得现金流,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债务人缓解暂时性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压力,逐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能力,创造企业利益。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千山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重整案【(2021)粤0606破20号】,债务人因缺乏流动资金用于支付企业资产管理、仓储等费用,进入重整程序。在该院的指导下,管理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向债务人发放贷款200万元。本案的一大创新在于,由此打开了重整企业向银行直接融资的新局面。此既实现由银行直接向破产企业融资的重大突破,又通过引入共益债融资的方式缓解债务人的困境,推动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提升资产价值或企业价值
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是重整制度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而债务人资产价值或企业价值,对债权人的清偿率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共益债融资的引入,一方面促使企业复工复产,减少核心员流失,保持企业正常商业交易,有利于提升企业价值;另一方面,融资款项可促使未完成的生产或工程项目继续动工,避免企业核心资产因清算而降低价值,大大提升核心资产价值,从而吸引重整投资人投资。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冠益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17)粤0607破20号】,其开发的“凰都公馆”房地产项目陷入烂尾困境。若按现状公开拍卖处置的,烂尾在建工程价值较低。此不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提升资产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该案成功引入共益债融资,为在建工程继续开发建设提供开发资金,促进项目复工,促成正常销售,提升了资产价值。
(三)提高重整成功可能
202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六条明确[2],我国在破产程序中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积极适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让企业重新焕发生机活力,让市场资源配置更加高效。
重整程序中,如能顺利引入共益债融资,意味着企业仍具有挽救重整的价值。此外,在已引入共益债融资的前提下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更容易获得债权人对该草案的信赖与认可,提高重整成功可能性。
(四)缓和各方诉求冲突
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涉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房企重整案件,除建设工程款债权、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等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外,普通债权人、购房业主人数最多,但其受偿率、交楼问题往往无法保证,导致各方主体矛盾激烈。
引入共益债融资后,债务人恢复经营并继续发挥造血功能,一定程度上增强债权人受偿的信心,有效缓消除债权人消极情绪,较好化解各方利益冲突,避免发生维稳问题。
三、共益债融资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引入程序不明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3],虽然明确了共益债融资的性质,但规定了前提条件。即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但司法实践中,关于共益债融资的引入程序,仍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第一,对于投资人而言,其同时关注共益债务投资的收益及风险。投资人往往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自身利益。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即可引入共益债融资,明显不足以保护投资人权益。引入的共益债融资,无需法院出具任何的法律文书进行具有司法效力的确认。此意味着若债权人会议决议遭到撤销共益债融资也被不予认可。此时投资人缺乏有效维权途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公平保障。该引入程序,无法打消投资人的顾虑。
第二,对于法院而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可通过人民法院许可引入共益债融资。此情形下,共益债融资的引入事宜完全交由人民法院内部审批决定,未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并未体现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审批顾虑因素增加,同时面临债权人日后对此提出异议的风险,从而增加共益债融资引入的困难。
(二)退出机制不完善
1.未赋予超级优先权
(1)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也明确劣后于破产费用清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可见,共益债务劣后于担保物权受偿。
此外,若债务人为房地产企业,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和126条的规定,担保债权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共益债务清偿顺位则更劣后。
因此,投资人虽可主张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但从法定清偿顺位而言,并未享有超级优先权。
(2)司法判例并未支持超级优先权
经查询相关裁判文书,司法实践未支持共益债务享有超级优先权。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施工人对大楼续建部分产生的建设工程款仍将基于共益债务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双重优先权,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而该楼之外的其他共益债务等只能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后,就剩余部分财产得到清偿。故原审认为抵押权人就大楼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并无不当。”
因此,如涉及建设工程款等优先级更高的债权,共益债务不享有绝对优先性。
(3)存在问题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为共益债融资设定担保,但重整企业一旦陷入经营困境,其核心资产基本被设定担保权,无其他有价值资产为共益债融资设定担保。
现行法律未赋予共益债融资超级优先权,导致融资款无法全面回收的风险,融资方投入资金前必定顾虑重重。
2.资金监管缺位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虽然明确了共益债务融资的性质,但未明确共益债务融资款项的使用程序、监督及管理措施。
共益债融资成功后,一般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收取融资资金。由于缺乏资金监督、管理措施,容易存在融资资金的保管人未按约定使用资金的风险。此极有可能违背融资用于资产保值增值、提升企业造血功能的初衷,导致投资人望而却步。
3.清偿时间无法保障
债务人核心资产是重整必须保留的核心要素,一般不会用于单独清偿债务,包括共益债。因此,重整程序引入的共益债融资,其清偿时间一般取决于重整投资人的招募、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与裁定批准及执行,房企重整中更是依赖于楼盘项目的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等。
融资款的清偿回收面临众多不可控的因素。此无疑为引入融资主体增设重重障碍。
(三)缺乏专业的共益债融资平台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共益债融资的操作提供了法律基础。然而,受融资信息不对称、法律规定不熟悉等因素影响,加之投资者无法在具有权威性的共益债融资平台,定时、定点、精准地获取共益债融资需求信息,并作出准确的投资决策,从而影响债务人无法及时获得共益债务融资。
缺乏专业的共益融资平台,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破产企业的及时挽救,错失重整成功的机会。
(四)利息是否属共益债务之争
1.没有法律规定
现行的法律并未对共益债融资的利息作出明确的规定,实务界对于利息的定性争议大,未有定论。
2.两种裁判观点
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卧牛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其破产重整期间,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情形。因此,该款项应属于共益债务。但对于利息认定,则引用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共益债务融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该停止计息。
深圳市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民事一案【(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5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在返还共益债务时要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3.存在问题
融资主体提供共益债融资除了要求保障资金安全退出外,还希望通过融资获得可观收益,赚取部分融资利息。
然而,现行法律对此的利息没有明确规定,实务层面的认定依赖法院对于案件的实际把控,并无准确定论。此导致融资主体丧失对提供共益债融资的兴趣。
四、完善共益债融资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共益债融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关于共益债融资的规定远远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前述诸多问题。笔者建议应从立法层面根本性对共益债融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1.明确引入共益债融资的程序
为消除投资人的担忧、体现债权人的的自治判断,建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引入共益债融资的条件下,明确引入共益债融资应通过如下程序确定:
第一,由管理人根据投资人提交的方案制作共益债融资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申请,由法院出具认可融资方案的法律文书,赋予该融资方案的合法有效性。
2.明确共益债退出机制
第一,进一步明确借款融资的共益债属性。从立法层面来看,可以直接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修订设立兜底条款,即“其他为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借款”依法作为共益债务随时优先清偿。
第二,附条件赋予共益债融资“超级优先权”。如前文所述,依据法定清偿顺位,共益债务劣后于担保债权清偿。然而,许多担保债权人实际上基于担保物的保值增值需要同意让渡部分优先权用于引入共益债。笔者建议在担保债权同意让渡部分优先权的前提下,可赋予共益债融资享有超级优先权。
第三,明确共益债融资的保护范围,将融资利息视为共益债。通过明确优先清偿范围包括孳息,保障投资人享有合理收益,则将有利于吸引投资人。当然,对于利息或收益的利率约定,建议在合理性范围内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为上限。
(二)完善资金监管制度
债务人融资资金使用监管不当,可能使该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影响其作为共益债务的认定,从而不能保证融资主体在重整程序中获得优先受偿。
为此,建议融资方案应明确约定融资用途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新增借款”等类似表达。另外,投资方及管理人可约定对资金账户进行共同监管,也可考虑在现有债权人中选取对重整企业状况较为了解、具备相应能力的债权人代表参与监管。此一方面可降低债务人企业运作成本,另一方面能有效监督资金使用具体情况,公开透明,有利于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
(三)建立共益债融资平台
债务人融资难题是重整顺利进行的一大障碍。如能够联合金融机构等力量搭建共益债融资平台,将更好助力重整企业进行共益债融资。例如,2021年2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佛山市金融工作局、银保监会佛山监管分局、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签订《关于开展破产程序中融资工作的备忘录》,支持探索建立破产程序中融资新模式,为困境企业破解破产程序中融资难问题提供保障;深圳市管理人协会在2021年5月制定了《共益债务融资信息平台设立和运营方案》;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在2021年6月30日设立了广东省企业重整投资平台,是省内破产投资领域内有重大影响力的纾困型投资平台,该平台由重整投资基金、项目资源库、投资人库三部分组成,其中包含了提供重整程序共益债的融资资金。
依法建立的共益债融资平台,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解决重整程序的融资难问题,为破产案件办理提质增效,为营造服务供给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打下扎实基础。
五、结语
困境企业日渐增多。重整程序中,困境企业可通过引入共益债务融资进行纾困,提升资产价值及企业价值。
当然,重整程序共益债融资面临一定的困境。本文在剖析相关困境后,提出了完善共益债融资的建议。笔者相信,随着共益债融资制度的逐渐完善,其作为困境企业重整的新融资方式将有着广阔前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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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丁友军:《共益债务的界定》,载《法制博览》2021年第16期,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