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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下)
发布时间:2023-02-27|作者: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2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今天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件,均为2022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分别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人诉大唐系企业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系列案,巩义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高科新浚成长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广东兴艺数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钜标等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张亚红诉陶军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平等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建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谢鸿飞,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程啸,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慈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叶林,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冯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尹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曙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许德风应邀为上述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进行了精彩点评。

       六、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和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的期货公司应对投资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诉陶军男、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张亚红(原告)通过居间人陶军男在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并受到损失,认为陶军男和首创期货公司均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遂将陶军男和首创期货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陶军男、首创期货公司向张亚红连带赔偿损失 772717元。陶军男、首创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陶军男向张亚红赔偿损失579537.83元,首创期货公司向张亚红赔偿损失193179.28元。裁判理由为: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军男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陶军男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导致张亚红在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亚红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军男因为张亚红的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军男对于张亚红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军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首创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亚红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首创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军男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因此,首创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亚红作为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亚红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亚红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张亚红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陶军男的身份未向首创期货公司进行核实,后发生期货交易损失。故虽然陶军男及首创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亚红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张亚红、陶军男及首创期货公司存在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陶军男赔偿张亚红损失的30%,首创期货公司赔偿张亚红损失的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专家点评(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期货交易者可以直接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也可以借助居间人或者中介人的居间服务。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务中,应当分别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应当接受期货公司的管理,期货居间人对交易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反之亦然。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需要甄别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或者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个案情况,交易者可以要求期货居间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承担责任,有时还可要求经纪人和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处理中,清晰界定了交易者与居间人和期货公司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认定了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夯实了案件处理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中,期货居间人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也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已经成为期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期货居间人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作为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媒介,能够帮助期货公司展业,也能够帮助交易者尽快熟悉期货市场的交易规则,从而有效降低交易者与期货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双方的缔约成功率。然而,我国针对期货居间服务缺少专门规定,期货市场居间服务监管不够完善,在实践中时常出现因期货居间人行为不规范引发的各类民事纠纷。本案即自然人作为期货居间人,因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进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案件,具有典型性。

(上海期货交易所)

       针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刚刚颁布实施的《期货和衍生品法》也未做出规定,需要结合民事基本法、既往裁判和行业做法等做出妥当裁判。本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期货居间人的含义做出界定,明确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的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划分交易者、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本案特别强调,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相对独立,但并非“绝对隔离”,可以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在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期货公司合规经营的准则、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遵守法律、符合法理的重要解释,填补了期货居间服务规则不明的漏洞,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审理结果参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期货行业惯例,有助于督促期货公司更好地履行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职责,提高期货居间服务的水平,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首创期货公司)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时,未按照客观谨慎、忠实客户原则履行义务,存在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投资者行为,应根据过错程度,对投资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卫龙武诉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北京中方信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信富公司)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质。2020年7月,原告卫龙武通过“今日头条”广告推荐得知中方信富公司,向中方信富公司支付5800元购买荐股软件,后支付368000元咨询服务费升级为会员。8月17日,中方信富公司向卫龙武邮寄《中方信富财务管理中心服务协议》《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卫龙武以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原来商量的全部内容为由拒绝签字。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中方信富公司员工梁长元、王军勇以“主力资金”内幕消息诱导卫龙武进行证券交易,明确建议卫龙武购买两只股票,并多次要求卫龙武按其指示操作,承诺卫龙武翻倍收益,最终卫龙武亏损573397.57元。卫龙武向深圳证监局举报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方信富公司退还卫龙武368000元、5800元。2021年3月11日,深圳证监局在向卫龙武的书面答复中认为,中方信富深圳分公司存在未完成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且未签约即收费,提供投资顾问性质服务未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服务留痕不全等问题。卫龙武以中方信富公司违规行为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方信富公司赔偿其损失573397.57元及利息。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卫龙武的全部诉讼请求。卫龙武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中方信富公司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程序,存在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虚假宣传、代客户作出交易决策等违反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的欺诈投资者行为,应赔偿卫龙武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同时,卫龙武亦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中方信富公司对卫龙武的投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方信富公司赔偿卫龙武投资损失401378.30元。
(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二)专家点评(冯果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属性,依法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建议服务,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体现该法在修订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证券服务机构履职、加强投资者保护等理念,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定,实施欺诈投资者行为的法律后果,判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督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尽责归位,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以交易主体的理性判断为前提,本案判决亦体现对中小投资者的警示教育功能,即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于盲目相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虚假宣传,意图通过该方式获得远超理性投资的不当高额收益等有违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司法裁判认定投资者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损失。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投资者均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在增强资本市场活力、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提升资本市场功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司法裁判较好地实现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责任划分,充分彰显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功能。一方面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投资建议服务,引导树立客观谨慎、忠实客户的行业规范,压实证券投资服务机构责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引导投资者强化理性投资观念,增强风险意识,减少非理性投机行为,从司法层面推动我国资本市场从投机型市场向投资型市场转型,助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中方信富公司)

       八、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4日,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华波公司)仓库起火。火灾造成该公司和青岛牧野车辆装备有限公司、青岛优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锐塑胶公司)、青岛德迈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迪医疗公司)、青岛牧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模具公司)财物毁损。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4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日联华波公司二楼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日联华波公司、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有财产综合保险,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代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分别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日联华波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向除日联华波公司之外的三家公司依约赔偿了保险金。日联华波公司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以下简称该三家公司)因存在部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致等情形构成关联公司。原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起诉日联华波公司,要求在对该三家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该三家公司对日联华波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日联华波公司抗辩称,其与该三家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形,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日联华波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日联华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该三家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在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故其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在对该三家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对日联华波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专家点评(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保险具有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功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正常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稳压器”,是各类市场主体安心干事创业的有力支撑,对实体经济的有序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发挥着重要服务功能。
       本案涉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派生于对财产保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保险法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这一制度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实现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引导各类主体依法依规行事,遏制财产侵权行为以及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同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可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重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
       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的理解,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历来存在争议。就“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有人认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有人则认为主要指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免赔规则的执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但无论如何,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无法实际获得损失补偿,从而导致保险制度损失填补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同一性”,应当是确定“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具体范围的基本依据。本案法院判决立足于对被保险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分析,指出其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于不属其所有的财产也并非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从法律上将被保险人的法定利益与其关联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据此认定本案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人可依法对该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认定,完全符合保险法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对实务中同类或相似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解释和适用,树立了正确的范本。

(日联华波公司)

       九、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支米公司)讷河新恒阳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阳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恒阳公司授权衣支米公司为广东地区的独家销售代理商。新恒阳公司于2020年11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衣支米公司于2021年4月向新恒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78,456.53元,但经管理人审查未予确认,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给付奖励的条件为广东地区独家销售代理并禁止跨区窜货,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改变了销售模式及销售地域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是否仍应给付奖励及如何奖励,双方应进一步协商确定,但未有证据证明对奖励条款重新约定。另外,根据历次对账函显示,衣支米公司均欠新恒阳公司大额货款,如存在奖励,衣支米公司理应就此奖励金额主张抵扣欠款,但在对账过程中双方从未涉及奖励事宜。王红旗既是衣支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曾是新恒阳公司的职工,对新恒阳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应为明知,如存在奖励,其未及时申报债权亦不符合常理。从新恒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向衣支米公司发出的询征函的提示内容看,双方已对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并予以确认,也进一步说明案涉《销售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亦不存在新的奖励条款的约定。故对衣支米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新恒阳公司享有债权578,456.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讷河市人民法院)

      (二)专家点评(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破产法实施过程中,有一个常被忽视的重要领域,即每个重要的破产案件都有大量的衍生诉讼,这些案件处理不好,会极大影响破产法实施的效果,加大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甚而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破产衍生诉讼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作用,重视破产衍生诉讼,不仅能够促使破产程序各项工作顺利进行,还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平衡,化解各相关利益主体的矛盾与纠纷,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价值。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破产衍生诉讼中较多发生的一类案件,破产债权确认是破产制度中为妥善解决对有异议债权的实体争议而设置的司法审查确认程序。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环节重要的法定异议处理程序,对于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它对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债权人表决权的确认具有实际意义。
本案紧紧围绕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实质,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基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本案债权确认程序的正确适用,不仅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流失及债权人最终可受偿利益的不当减损,而且保证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最终保护了债务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东北经济正处于全面振兴、优化营商环境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的攻坚阶段,高效办理破产案件,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而聚焦妥善办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则是办理好破产案件的重要抓手。本案在办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以平等维护各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衍生诉讼的实体价值与程序意义,注重其对整个破产程序司法审理专业性与权威性的影响,注重法治思维与市场化思维的运用,既有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办理好破产案件,又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帮助困境企业脱困重生,实现市场出清、民生保障、企业救治,助推东北地区经济发展的目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准确办理破产衍生诉讼,为促进东北地区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服务东北地区高质量发展,助推东北振兴迈上更高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新恒阳公司)

       十、综合运用预重整、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解决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一)案情简介
       隆鑫系企业包含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两个子系,其中隆鑫集团下属隆鑫控股连续多年入选中国500强企业。隆鑫系企业已发展成覆盖摩托车制造、环保、汽车销售、房地产、金融等领域的多元化产业集团,资产涉及A股和H股三家上市公司控制股权,两家上市公司参股权以及境外公司股权。受多重因素影响,企业自2018年起逐渐陷入经营和债务危机。金菱集团等四家公司受隆鑫集团控股,是重庆知名汽车经销商集团,受关联担保影响亦陷入债务危机。2021年9月29日,隆鑫集团等十三家公司分别申请重整并同时申请预重整。重庆五中法院对预重整及预重整辅助机构进行备案登记,预重整辅助机构指导隆鑫集团等十三家公司与债权人开展协商谈判,制作重组协议,招募投资人。2021年11 月16日,债权人重庆车生缘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申请金菱集团等四家公司重整。2022 年1月 30 日,重庆五中法院依法分别受理隆鑫集团等十三家公司重整,并于2022年3月16日裁定该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2022年3月10日,重庆五中法院依法分别受理金菱集团等四家公司重整,并于2022 年5月10日裁定该四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法院对于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的重整进行协调审理,一体化推进。
       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的重整涉及利益主体多、考量因素多,内容复杂。法院在预重整阶段采取“弱介入”,充分发挥私力脱困程序的灵活性,充分发挥庭外重组阶段的市场化功能。预重整辅助机构指导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开展大量谈判协商,汇聚各方意见形成的重组协议和投资协议通过了市场化筛选。进入重整程序后,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及法院裁定批准,以重组协议为基础制定的重整计划具备了司法权威性。
       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内部构架复杂。隆鑫系企业下属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两个子系内部高度混同,但两系之间的资产和营业关联度弱。由于两子系债务严重关联,均无法单独成功重整,因此对两子系分别实质合并重整,同时对两子系的关联债务处理、出资人权益调整等进行协调审理,从而整体化解了企业债务。
       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重整投资人招募普遍面临投资金额大、单一产业投资人无法应对多元化产业的难题。重整过程中,通过深入挖潜,全面真实披露信息,吸引投资人参与竞争。选择具有不同优势的东部沿海地区基金投资人与西部成渝地区产业投资人组成投资联合体,充分发挥基金投资人募集和管理资金的能力与产业投资人产业背景优势,各施其长、相互配合,解决了多元化产业需求的匹配难题。
       “庭外重组+重整”和“实质合并+协调审理”的灵活运用,诠释了如何综合运用破产制度,充分借助市场力量,解决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重整难题。隆鑫系企业重整,整体化解了企业债务420多亿元,维护了7万余户中小投资者、2000余名职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游产业链千余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实现了保就业、保市场主体、保产业链稳定的目标。重整还推动了企业生产更新换代,在全国率先开启电动车和电动摩托车的专项IGBT芯片设计,实现了企业提质增效,高质量发展,为后疫情时代的经济复苏注入“强心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专家点评(许德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而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不仅具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化解争议等实际效果,还具有鼓励当事人自治与市场化协商、积极及早自救、自动自觉遵循法治的良好社会导向。预重整的有效实施既离不开充分的市场化运作,也离不开有效的法治化约束。本案中,在庭外重整阶段,法院采取“弱介入”的方式,充分发挥庭外重组的市场化脱困功能,让企业与各方主体进行市场化商业谈判,通过市场化筛选形成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防止庭外重组沦落为司法重整的庭外延伸。同时,法院也为预重整提供合法性和方向性指引,实现了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的有效衔接。也正是由于市场化与法治化的有效结合,吸引了基金和产业投资人结合自身优势,形成合力,较好解决了多元化投资需求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集团和关联企业的存在已是常态,为了解决上述企业破产中存在的问题,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区分实质合并和协调审理适用标准,谨慎确定实质合并企业的范围,妥善把握协调审理的程序节奏,为重整计划的制定创造良好的条件。本案中,隆鑫集团相关企业和金菱集团相关企业能够形成各自的重组方案和投资方案,但是两个子系之间关联债务巨大,如果不能有效协调,债权人和投资人都会止步不前。本案两个子系的重整计划对关联债务的清偿做了协调,消减了关联债权人和投资人的疑虑;对招募投资人的进度做了协调,推动了重整计划同步形成;对主要程序节点进行协调,两个子系的重整相互促进,最终一体化推进重整成功。
       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和推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隆鑫系企业重整案为人民法院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探索一条拯救大型综合性民营企业的道路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隆鑫系企业之隆鑫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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