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座对外培训
[荐读]买方能否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以第三方尚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为由 拒绝向卖方付款?
发布时间:2023-06-06|作者:
本文来源:法学45度

一、案例索引
       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京02民终2631号】
二、争议问题
      买方能否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以第三方尚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拒绝向卖方付款?
三、裁判要旨
      虽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即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需以第三方向其支付货款为前提条件,但买卖合同仍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如果买方未举证证明系因第三方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且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买方以背靠背支付条款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裁判理由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称业主尚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中建一局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业主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双方虽然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其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驻马店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驻马店大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驻马店大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一局三公司亦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湾)

五、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大韦庄胡藏路大韦庄商砼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大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7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利息。2.上诉费由驻马店大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额外要求中建一局三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条款。本案中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8.2.(2)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目前业主尚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对应的工程款,中建一局三公司即使需要支付驻马店大海公司对应货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条款,加重中建一局三公司责任。综上,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在业主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合同约定,额外加重中建一局三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驻马店大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中建一局三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及庭审中从来没提及过专用条款8.2.(2)条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方(建设方)欠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工程款,就是中建一局三公司欠驻马店大海公司的货款。首先,一审答辩时及庭审中,中建一局三公司从来没提及过专用条款8.2.(2)条约定,证明中建一局三公司逾期付款并不是该原因。其次,中建一局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甲方拖欠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工程款,就是中建一局三公司欠驻马店大海公司的货款,除非是专款专用。再次,甲方(建设方)拨给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工程款,是其双方按照约定支付的阶段性付款,工程款拨给中建一局三公司后,中建一局三公司如何支付与甲方付款无关。综上所述,中建一局三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依据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目的是故意拖延付款时间。
      驻马店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驻马店大海公司混凝土款共计6338898.6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3889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建一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京基大厦100)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驻马店大海公司与中建一局三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中建一局三公司欠款金额。本案中,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双方总供货金额为20306597.32元,该金额包括2021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的金额20297483.73元加上微信聊天记录中中建一局三公司工作人员李彦君承认需要加上的9040.99元,并且已开具足额发票。中建一局三公司认为欠款金额为2021年12月混凝土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即20297483.73元,但认可已收到驻马店大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0306524.72元的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总供货金额争议的焦点在于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9040.99元是否应计算在内,中建一局三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是其工作人员李彦君发送给驻马店大海公司代理人的,且其已经收到该9040.99元的发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大海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中应加上该笔9040.99元,故驻马店大海公司对中建一局三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总供货金额应为20306524.72元,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的20306597.32元有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均认可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190万元。关于付款节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均对付款节点及比例进行了约定,其中《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均约定涉案项目主体结构整体封顶支付至货款的90%,《补充协议4》中约定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合同变动后的履行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其他未涉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4》系双方当事人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变动后的履行以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其他未涉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对于货款的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以该协议约定内容为准,故对于驻马店大海公司关于《补充协议4》的付款节点仅针对补充协议4涉及的金额739471.24元按照85%付款,其他款项均按照涉案合同及前三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90%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驻马店大海公司关于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系指其供应的混凝土验收合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对进场混凝土不合格有明确的予以退场的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显然并非指驻马店大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驻马店大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中建一局三公司关于付款节点和比例为货款85%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中建一局三公司欠付款项为20306524.72元×85%-1190万元为5360546.01元。

(深圳北站)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4》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在“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现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中建一局三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该笔5360546.01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主张利息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驻马店大海公司主张按照LPR利率加收50%的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标准及基数需要调整,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6月17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以5360546.01元为准,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60546.01元;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6054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驻马店市大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天文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驻马店大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认可驻马店大海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供货,且供货无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
      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称其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在业主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补充协议4》中约定“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货款5360546.01元。现中建一局三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混凝土采购合同》通用条款六、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乙方货物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上限为起诉/仲裁当日延迟支付所欠货款的10%。”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中建一局三公司上诉称业主尚未支付中建一局三公司相对应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中建一局三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中建一局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业主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双方虽然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其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驻马店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中建一局三公司与驻马店大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驻马店大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驻马店大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一局三公司亦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42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杨重铭

(深圳市民广场)

  • 深圳所:广东天地正(深圳)律师事务所
  •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88号时代财富大厦51楼
  • 联系电话:0755-83804868
  • E-mail:tdz_shenzhen@163.com
Copyright©2011广东天地正(深圳)律师事务所 备案编号:粤20241813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