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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3-11-13|作者:
来源:微信公众号“最高判例 ”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17号,发布日期:2022-11-01。
 
       裁判要点
       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构成对该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有违“公平受偿”原则。
       ——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一人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若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以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该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公司对个别债权人所负债务,构成对该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二审判决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1款处理本案,未支持个别债权人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在该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关于其并未向该公司申报债权,其并非该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不存在适用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法律障碍的观点,不能成立。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1条、22条、23条
       根据第21条第1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根据第2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根据第23条第1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进行了修正,前者原第102条、105条等规定被后者第21条、22条、23条等规定修正、吸收。
 
       延伸阅读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不得在原执行程序中另行追加相关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245号
       文书节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因被执行人龙庆公司破产而终结审查追加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故在应当对被执行人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再追加相关被执行人与该规定精神不相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大公司认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大庆中院支持了其请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黑龙江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终结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责任的审查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应如何主张债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及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化情况,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对开办单位出资不实的责任进行主张。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够及时了解被执行人破产情况,债权人将未能获知被执行人破产情形归责于执行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本案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有公告的程序,债权人因未看到公告丧失了申报债权的时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理由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债权的消灭,如果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依法另行救济。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再审申请人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集团)及一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佳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因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有特定的法律环境,贝因美公司并未向农佳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非农佳乐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不存在适用对贝因美公司“个别清偿”的法律障碍,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针对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展开调查和辩论,对于判决主要理由的“个别清偿”问题却未组织调查和辩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贝因美公司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贝因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农资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农佳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屯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处理本案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精神,适用法律正确。二、农资集团的上诉请求并未仅要求中止审理,二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也包括程序上中止审理和实体上追加农资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未剥夺贝因美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贝因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农佳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奎屯法院已于2021年6月14日宣布一审第三人农佳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确认农资集团与农佳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二、农佳乐公司已经依法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包括再审申请人贝因美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应按照破产程序将其对农佳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申报,从而确保所有的债权人公平公正受偿。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贝因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债务人农佳乐公司已在二审中被奎屯法院宣告破产,若农资集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以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农佳乐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农佳乐公司对贝因美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贝因美公司的个别清偿。二审判决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未支持贝因美公司要求追加农资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该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贝因美公司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农资集团通过移动微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农佳乐公司被宣告破产的(2020)新4003民破3-3号民事裁定书。贝因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裁定不能证明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基于庭审效率考虑,在庭后让贝因美公司针对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了书面辩论意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贝因美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剥夺贝因美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贝因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法官助理 朱世亮
书 记 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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