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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北京三中院 | 退休返聘人员享有的破产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
发布时间:2023-12-05|作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3744号“靳百秋与北京天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公司签订了《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在该期间内,其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工”的范畴,要求按职工债权性质确认其该期间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不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靳百秋于2014年8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5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天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天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故此,该案分为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即三个不同案由。第一阶段为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15日,靳百秋与天擎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为劳动争议,案由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第二阶段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靳百秋与天擎公司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第三阶段为2018年5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靳百秋作为天擎公司留守人员,其要求天擎公司支付的报酬,应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鉴于靳百秋退休后与天擎公司为劳务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靳百秋主张应作为职工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但靳百秋于2014年8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与天擎公司签订了《退休人员劳务合同》,在该期间内,靳百秋与天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靳百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工”的范畴,靳百秋要求按职工债权性质确认其该期间对天擎化工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靳百秋主张天擎公司管理人将部分员工的劳务报酬认定为职工债权并且已经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即使存在相关事实,亦不能以此作为法院依法判决的依据,靳百秋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5398号“程智会、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虽已于2007年6月1日废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内容进行了吸收。由此可见,破产程序中强调的是对劳动报酬的优先受偿,法律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非正式职工的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参照职工工资的顺序清偿。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终370号“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赵龙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职工工资应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中的“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也应当是与债务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虽然规定了相关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但农民工工资并不因此变成相关单位的职工工资。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293号“李有马与江苏荣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业务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职工工资的情形,则其性质显然难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依法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在破产债权分配时优先受偿。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4号“倪萍、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债权的范围,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基于劳务关系所形成的债权不属于上述职工债权的范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5.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824号“史婷婷、四川华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劳务工资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报酬,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等债权。据此,债权人主张该劳务费用应作为第一顺位予以优先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3933号“苏东海、乐陵市润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债务人所欠款项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的职工工资同顺序受偿于法无据。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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