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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广东高院发布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5-20|作者:
       2024年5月15日是第六个“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涉及证券、期货、基金等多个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包括依法准确认定实控人为证券欺诈第一责任主体、限售期内以代持方式转让股票合同无效、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炒股”行为无效、期货从业者的义务和责任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中介机构的信义义务认定等新类型问题。
       其中,何某诉赵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是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首例民事案件判决“追首恶”案例,彰显震慑“关键少数”的立法精神和司法裁判理念。在赵某与周某、饶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定增股票持股股东通过转让和代持协议规避限售期的行为无效。在李某伟与私募基金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投资顾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经营资质规避监管的行为予以否定,判定投资顾问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广东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积极推动构建规范化投融资市场秩序,2023年至今年4月,全省法院共审结涉证券、期货、金融理财类纠纷一审案件6623件,涉及标的121.57亿元,为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一:依法认定实控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何某诉赵某、上市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控制的子公司虚构销售和采购业绩,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在年度报告中虚增营收和利润,实际控制人应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投资者证券交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9年1月18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上市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公告发布当日,上市公司股价下跌3.65%;2019年1月21日下跌2.37%;1月22日下跌5.10%;1月23日上涨0.51%;1月24日下跌9.92%;1月25日下跌8.76%;1月28日下跌5.26%。7个交易日内的跌幅达到28.5%。
       2020年9月16日,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市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完成业绩指标,虚构其所控制的子公司销售和采购交易。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赵某知悉、授意、指挥上市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副总经理杨某、曹某分管采购、销售、财务工作,组织、直接参与虚构销售交易,是违法行为的主要策划者和执行者。
       何某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至揭露前购买该上市公司股票,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价值贬损,故要求赵某赔偿其投资损失,上市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上市公司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连续三年在年度报告上虚假记载,构成证券欺诈侵权。赵某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知悉、授意、指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何某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系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首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应对何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受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致使何某投资损失,应当对赵某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系实际控制人赵某组织和指使上市公司而实施,上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控制人赵某追偿。故判决赵某向何某赔偿损失,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官释法
       自我国1998年首次证券立法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立以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发行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体现优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立法理念,但可能使证券违法行为出现“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结果,对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近年来,针对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证券欺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局面,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追首恶”,要管住“关键少数”。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追首恶”的司法追责依据,契合了侵权行为人是第一责任人的侵权法理念,回应了监管政策,意义重大。
       追究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谋和首要分子,让躲在上市公司背后的实际违法者得到惩罚,真正起到打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认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首要责任,能够提高实际违法者的违法违规成本,震慑“关键少数”。同时,本案上市公司已多次被申请破产重整,陷入债务危机,判令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本案是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判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例,是“追首恶”的监管理念在民事责任领域的有益探索。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和违法者惩戒机制的日益完善,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显著提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只有诚信守法经营,方能行稳致远。

       案例二: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限售股的合同无效——赵某与周某、饶某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东在限售期内以代持等方式转让并代持限售股票的合同无效。股票转让及代持基于多名股东共同安排完成,应认定多名股东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均应就合同无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二)基本案情
       饶某系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某系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二人均为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关联关系人员。赵某为上市公司普通员工。周某、饶某均于2015年取得上市公司定增股票,限售期三年。在股票限售期内,周某与包括赵某在内的一批公司员工分别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定增股票分别转让给赵某等员工并由转让方继续代持。员工则按照办公邮箱收到的用词隐晦的电子邮件要求,将股票转让款支付至饶某名下账户。股票限售期满后,周某、饶某均出售股票获得相应收益,但未向赵某等员工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赵某等员工起诉请求周某、饶某赔偿购买股票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实际涉及限售期内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代持两个法律关系。虽各方对于具体的交易主体存在争议,但饶某、周某均系该批股票的发行对象,二人均属于与该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且除本案外,还存在大量该公司员工签署类似合同的情形,因此,无论由何人作为具体交易主体,该合同均存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等情形。无论是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还是根据现行民法典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无效后果,结合当时各方任职、指示签约、付款情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饶某、周某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应知合同无效而利用其职位影响力安排相应交易,赵某因该交易遭受损失,周某、饶某对此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所请求的购买股票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超过其合理损失范畴,故判决予以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法官释法
       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私下交易、代持等情形,使法律及监管政策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落空,导致监管盲区,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增加经济运行的不确定因素。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发行定增股票后,定增股票持有人通过与大批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约定在限售期内将股票转让给员工并由转让人继续代持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系公司普通员工,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均系取得定增股票的股东且均在公司担任管理层职务,双方在交易时存在交易信息不透明、交易对象模糊化等情形,以致本案中各方对合同主体、责任主体产生争议。本案从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案涉合同因损害金融秩序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前提下,结合两名被告在案涉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认定案涉交易系基于二被告相互协作、共同安排而产生,二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重大过错,均应就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契合当前的金融监管政策及金融审判理念,保护了交易中相对弱势的员工群体利益,在防范金融风险、化解群体性纠纷风险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三:新三板摘牌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保护——姚某松与吴某谋、吴某双等请求回购股份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在终止挂牌时公告“控股股东承诺对符合条件的异议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公司股票的成本价格进行回购”,构成控股股东对异议股东发出的股份回购要约,异议股东作出承诺后双方即达成回购合意。异议股东请求控股股东回购公司股份的,应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某家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姚某松为家居公司持股4.2%的股东,姚某松为取得该股份支出了1050万元。2019年7月,某家居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姚某松在某家居公司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保护措施的公告》后,提交了《股份回购申请书》,家居公司就此发布《回购承诺》,载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对回购相对人姚某松提出的回购请求,承诺于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之日起4个月内,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指定的第三方按回购相对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的成本对回购相对人截至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的股份实施回购(包括股份回购完成或签订回购协议)。承诺期限届满后,姚某松的股份未得到实际回购,故其诉请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及某家居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息。
     (三)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控股股东与异议股东就股份回购事宜达成了合意,公司控股股东应依照约定向符合条件的异议股东完成股份回购并支付回购款,不得以双方没有具体合意或者公司处于较大亏损状态为由主张不受回购合同相关内容约束,遂判决吴某谋、吴某双、吴某勇向姚某松支付股份回购款1050万元及利息。在此情形下,公司并无法定的回购义务,而公告中仅控股股东承诺回购,故不支持姚某松关于请求公司回购的主张。
     (四)法官释法
       新三板挂牌公司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可以主动申请摘牌。由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流动性本就不足,在摘牌后更加欠缺流动性,影响挂牌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因此,新三板公司摘牌制度中,尤其重视对摘牌事项持异议的股东权益的保护。对异议股东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回购义务人回购异议股东所持股票来实现。通常由回购义务人发布股份回购公告,至于具体回购价格,存在不同写法,如本案公告中“不低于异议股东取得该部分公司股票的成本价格”类似表述,致审判实践中对回购公告的性质有要约邀请和要约两种观点。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一般包括名称、标的和数量。价格条款约定不明,属于合同内容的欠缺,可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确定。本案根据公司所公告的对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认定该公告内容应视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向全体异议股东发出要约,并结合异议股东在有效期内递交申请书并经公司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出具《回购承诺》的事实,确认异议股东已有效承诺,并结合承诺开始日期、承诺有效期间以及承诺履行期限、承诺主体等内容,认定公司控股股东与异议股东之间就股份回购达成合意。异议股东要求以不低于取得股票的成本价格回购股份,符合回购公告中关于价格条款的约定,公平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六种情形,未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在终止挂牌时,公司有回购股份的义务,故未支持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
       本案准确理解及适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未果或摘牌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约定,判令公司控股股东回购异议股东股份,保护了新三板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新三板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案例四:“事务管理类信托”中信托公司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科技公司、刘某与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应承担与信托类型相匹配的谨慎有效管理义务。信托公司明知信托用于投资交易股票,但在开户环节未开通证券账户的完整交易功能,导致未能及时执行委托人交易指令,系导致投资损失的诱发因素,应认定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信托公司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委托人自主决定以较低价格完成交易,系导致投资损失的决定因素。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信托公司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科技公司、刘某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双方成立事务类集合资金信托,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指令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用于购买某公司的流通股票,并依委托人指令于二级市场减持退出。信托公司按科技公司、刘某指令开设证券账户,并将科技公司、刘某投资的1.1亿元买入约定股票。2018年3月16日,科技公司、刘某下达交易指令,要求信托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期间以不低于10.50元/股的价格出售股票,上述期间指令要求的价格条件成就,但信托公司因证券账户交易功能受限未及时执行该指令。2018年5月22日,案涉股票最终按科技公司、刘某指令以8.66元/股的价格成交。科技公司、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因未执行第一个交易指令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信托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未执行第一个交易指令是因案涉证券账户未开通网上交易功能。
       经法院向证券公司调查,证券公司称信托公司开户时选择不开通网上委托交易权限,只保留柜台委托,信托公司可通过柜台委托进行二级市场交易执行第一个交易指令。
    (三)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信托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信义义务,承担账户管理及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职责。信托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机构,应在开通证券账户时一并开通网上交易功能,即便未开通网上交易功能,信托公司也应通过柜台委托及时执行交易指令。信托公司在开户和交易两个环节,均未能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未能及时执行交易指令,违反了受托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管理不承担主动积极的决策和执行职能。案涉股票在信托期限内的市场成交最高价为13.63元,科技公司、刘某具备在信托期限内通过自主指定合理交易价格减少甚至避免投资损失的可能性。科技公司、刘某自主决定以较低价格8.66元/股卖出股票,其对本案投资损失发生亦有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对信托发生投资损失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信托公司应对科技公司、刘某的实际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四)法官释法
      事务管理类信托与主动管理类信托相对应,受托人仅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管理不承担主动、积极的决策和执行职能,而是听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指示进行管理行为。信托公司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但《信托法》并未免除信托公司的法定义务,信托公司仍须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信托设立目的切实履行信义义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投资者基于信任信托公司的专业技能而委托信托,信托公司对于信托财产的账户管理及交易操作相比投资者更具专业知识。因此,信托公司在账户管理以及执行指令等关键环节应当承担注意义务,根据信托设立目的采取有利于实现信托利益的管理方式,不能以投资者未作出具体要求为由进行消极管理,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事务管理类信托具有“委托人自主决定投资,受托人被动执行决定”特点,投资者需要自主决定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信托公司只是被动执行投资者的投资决定。因此投资者应当进行审慎决策,对于决策不慎导致的投资损失应当自担风险,而不能向信托公司转嫁投资亏损。
       在事务管理类信托中,信托公司要切实履行信义义务不能成为“甩手掌柜”,投资者也应当审慎决策,只有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在营业信托中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才能有效减少纠纷,共同促进信托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案例五:证券从业人员受托管理他人股票账户的行为无效——吴某与张某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管理股票账户,违反证券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炒股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依法应被认定无效。尽管双方关于委托人的保底保收益条款系基于意思自治而对受托行为设定的制约机制,但由于证券市场客观存在投资风险,不存在只盈不亏的情形,故该保底保收益条款亦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
     (二)基本案情
       张某系证券从业人员,吴某与张某签署《市值委托协议书》,委托张某管理股票账户A和B,约定如发生亏损则由张某承担损失,如有收益(价差收入)则双方五五分成。后A账户亏损177145元的金额确定后,张某出具《确认函》确认股票市值管理亏损金额并承诺该亏损由其承担。B账户亏损后,双方对损失金额以及损失的负担发生争议。吴某遂诉至法院。
     (三)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证券从业人员与他人签署《市值委托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协议约定由受托人张某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亦属无效。张某在A账户亏损确定后出具承诺函确认损失数额,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B账户的损失则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及履行经过、法律关系性质、风险负担及利益分配安排,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受托人张某承担70%亏损,委托人吴某自行承担30%的亏损,最终判决张某向吴某赔偿损失219582.79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法官释法
       部分投资者为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委托他人理财,证券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为维护客户关系或获取利益存在代为理财等违规操作,严重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证券法、监管规章、行业自律守则等均对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股票交易行为予以严格禁止。本案张某接受吴某委托从事股票交易,因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对投资损失,张某因其过错程度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作为理性投资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裁判结果回应了当前金融领域强监管和加强投资者保护的政策导向,对于广大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从业人员均具有一定的警示和引导意义。
      近期,中国证监会组织稽查执法、日常监督力量,集中查办了多名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表示将坚持系统思维、举一反三,持续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从完善制度机制、强化监管执法、持续净化行业生态三个方面,协同行业协会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广大投资者要正确认识投资风险,树立理性投资意识,选择正规合法、有资质的金融机构;证券从业人员要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坚持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依法合规,切不可逾越法律“红线”。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相关决策部署,紧跟金融工作新形势,坚持能动履职,努力与监管机构形成合力,促进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做实以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

      案例六:客户违反期货账户实名制要求,期货公司未尽实名制管理责任,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杨某玲与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客户违反期货账户使用实名制要求,出借期货账户给他人使用,应当对他人利用其账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承担法律责任。期货公司对客户出借账户的行为明知却不加制止,未落实账户实名制的客户管理责任,应对由此导致的保证金损失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基本案情
       杨某鸿为期货公司的业务居间人。居间合同约定,杨某鸿无权代理客户下达委托交易指令、调拨资金、确认交易结算结果。杨某玲通过杨某鸿的介绍,与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并完成了线上实名开户流程。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依照法律和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时,杨某玲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2020年3月9日、10日,期货公司通过交易系统先后发出《强平通知书》和《追保通知书》,杨某玲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由此导致期货公司保证金损失199999.44元。杨某玲与期货公司员工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期货公司清楚知道以杨某玲名义开立的期货账户,实际为居间人杨某鸿使用。
      期货公司起诉请求杨某玲赔偿保证金损失199999.44元。杨某玲辩称,杨某鸿才是案涉期货账户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账户资金、盈亏均属于杨某鸿,期货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杨某玲不应承担本案损失。
     (三)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玲应当与期货公司就保证金损失分别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杨某玲以本人名义开立期货账户,是遵守期货账户实名制的义务主体。在开户和账户使用环节,均应遵守实名制要求。开户环节,杨某玲亲自完成了线上实名开户全流程。账户使用环节,通过密码校验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及出入金,均视同为杨某玲亲自办理,由杨某玲承担后果及责任。杨某玲违反期货账户使用实名制要求,将本人账户交由杨某鸿使用,应当对杨某鸿利用其账户所下达的交易指令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期货公司作为期货账户的开户代理机构,与客户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承担着落实账户实名制的客户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对于杨某玲违反账户实名制的行为未加制止,反而接受杨某鸿下达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对于由此导致的保证金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管理责任。居间合同约定杨某鸿代理客户进行交易。在明知杨某鸿存在借用杨某玲期货账户等违反居间合同约定的行为时,期货公司不加制止,应当承担未尽居间人管理责任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杨某玲与期货公司对保证金损失的产生均负有法律责任,根据其各自的义务、责任与过错,法院酌定杨某玲与期货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四)法官释法
      本案是关于违反期货账户实名制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期货账户实名制是期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制度上保证了账户的真实有效性。落实期货账户实名制,提高了期货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有利于贯彻“穿透式监管”要求,防范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利益。期货账户实名制包括开户实名制和使用实名制两个环节。在开户环节,客户必须以真实身份进行开户,在开户资料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客户资料信息。在账户使用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客户是遵守期货账户实名制的义务主体,期货公司应承担落实账户实名制的客户管理责任。同时,期货公司对于居间人也应承担管理责任。当出现居间人借用客户期货账户交易,导致期货公司产生保证金损失时,应当由客户、期货公司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压实了期货公司和投资者等期货市场参与主体各方的实名制责任,对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的违法行为均进行了警示,有利于治理期货账户借用行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案例七: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郭某与信息咨询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期货居间人系期货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延伸机构,应当承担期货公司负担的部分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期货居间人通过“喊单”、提供“投资建议”以及代为操作等方式诱使投资者进行交易从而谋取居间报酬,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钟某系信息咨询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信息咨询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居间协议》,约定信息咨询公司为期货公司的期货居间人,居间报酬按照投资者交易费用的96%计提,居间人负有适当性义务。钟某作为居间人代表参加了期货公司的培训,主要培训《期货公司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等内容。前述协议及文件均有关于期货居间人不得诱导投资者交易、不得提供投资建议、不得代客交易等内容。期货公司对郭某进行了风险测评,测评部分内容比如年龄、学历、风险偏好等前后不一致或自相矛盾,期货公司并未作进一步的核查。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每分钟450字左右的语速向郭某告知了投资期货的风险。之后,钟某通过网络课堂或者微信多次作盈利承诺,通过“喊单”、提供“投资建议”等方式诱导郭某交易,并存在多次代郭某操作其期货账户的情形。在郭某开立期货账户后不到一个半月的时间内,郭某期货账户交易多达数百次。钟某因郭某期货交易而获得居间报酬22万余元,郭某期货账户亏损共计达120余万元。后郭某多方投诉,钟某赔付郭某27万元。郭某起诉期货公司和信息咨询公司,要求赔偿期货交易损失。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期货公司和信息咨询公司对郭某均负有适当性义务。期货公司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对年龄偏大的郭某填写的年龄、学历、风险偏好等自相矛盾或不一致的内容等作进一步的核查,开户视频验证流于形式。信息咨询公司依照《期货居间协议》《居间人管理办法》等负有适当性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在居间活动中,钟某及其员工通过“喊单”或提供“投资建议”,从而增加交易量、谋取高额居间报酬提成;钟某登陆郭某期货账户,代客操作;钟某多次向郭某作出盈利承诺。期货公司未谨慎选择居间人,未全面对信息咨询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在约定高比例居间报酬提取比例的同时并未有效执行对居间人的风险管理制度,在对信息咨询公司履行居间行为的管理上,存有过错。郭某曾多次购买股票等理财产品,有一定的投资经验。综合考虑,法院判定郭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信息咨询公司承担郭某损失的50%,期货公司承担郭某损失的30%。二审期间,期货公司、信息咨询公司与郭某达成和解,圆满解决了纠纷。
     (四)法官释法
      关于对期货居间人居间活动的规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何种义务?在何种情况之下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时,这些问题没有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此类纠纷在全国范围内比较少见。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签订有《期货居间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事实上让期货居间人成为期货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延伸机构,期货公司通过协议将其负担的适当性义务部分转由期货居间人负担。2021年9月10日起实施的《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11条对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规定在本案纠纷产生时尚未实施,但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得到了行业协会的认可,成为行业共同遵守的执业规范。
      居间活动中,基于投资者对期货居间人专业的信任和依赖,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期货居间人不得利用居间地位违反信义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谋取非法利益。通常情况下,居间报酬在居间人介绍的投资者产生的交易手续费中计提,期货居间人不得为自我牟利而诱导投资者交易,更不能代客操作以谋取高额居间报酬,否则,便违反了忠实义务。本案中,期货居间人通过“喊单”和提供“投资建议”,甚至直接操作投资者期货账户,在不到一个半月时间内,获得高达22万余元的居间报酬,期货居间人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期货居间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和信义义务,人民法院认定居间人对客户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保障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明晰了期货居间人适当性义务和信义义务,为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赔偿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同时,奠定了当事人诉讼外和解解决纠纷的法律基础,是以判促调彻底解决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八:“名为投顾、实为管理”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李某伟与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不负有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故投资者以其违反信义义务对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投资顾问与基金管理人深度结合,存在投资顾问享受主要基金财产权利、实际跟踪基金运作、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名为投顾,实为管理”,依法负有信义义务。投资顾问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投资者李某伟与某私募基金公司签订《某供应链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向该公司投资购买案涉基金。私募基金公司又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委托其为案涉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项目运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底层资产项目全程监管,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若因资产管理公司风险保障措施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资者损失,均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基金终止或者清算后的财产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委贷费、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后的财产归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等内容。案涉基金围绕某供应链仓单收益权展开,重要风险保障措施为仓单质押,登记的质权人亦为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发生风险后,对接处理底层资产项目的资产管理公司高管吕某与李某伟直接沟通本金兑付事宜并表示力争在2-3年内兑付本金,对李某伟的追偿请求未提异议和排己责任。在对案涉基金底层资产追索过程中,吕某亦作为私募基金公司代理人参加司法程序。后经生效仲裁裁决及执行,发现无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财产可供执行。李某伟遂起诉请求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私募基金公司销售基金时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管理产品未尽到相应善良管理人义务,致使相关产品不能兑付时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受偿。同时,本案《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通常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同,该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承担资金监督、经营监管、仓单无负债管理等义务或职责。但在案涉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既未将底层资产由委托贷款变更为仓单收益权向投资者如实告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向监管账户交付15%的保证金及督促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完成差额补足的义务。特别是对作为核心底层资产的质押仓单对应货物未一一核验,导致在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无法保全和执行,使底层资产落空。资产管理公司无论作为实际管理人还是投资顾问,其对基金项目未能实施合理的风险保障措施,未对基金权益人和投顾委托人勤勉尽责和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私募基金公司赔偿李某伟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法官释法
      私募基金是经备案具有许可资质的私募基金公司面向风险承受能力强、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相对丰富的适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以特定投资方向设立的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管理金融产品。私募投资领域涉及“募、投、管、退”等环节,对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社会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机构可能为规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供金融服务“配角”的名义变相隐藏销售、管理基金“主角”的身份,这时就需要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中,投资者已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项目中名义为投资顾问,实际深度参与基金运作。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无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为方便基金发行和备案,通过《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委托私募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基金,实际由资产管理公司全程具体运作基金项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作为通道规避监管,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推介、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角色和职责不同,允许其合理延伸商业服务内容,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多样化需求。但应同时根据其服务内容依法赋予信义义务,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在不断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标准会逐步明确。金融机构只有严守契约精神,秉持忠实态度和审慎注意,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才能赢得市场认可。
 
       案例九: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法律责任——曹某宏等投资人与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名义基金管理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未依约使用基金资金,转移、挪用基金款,严重损害投资人权益的,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以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收益。
     (二)基本案情
      曹某宏等投资人购买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名义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乙基金公司。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范围为认购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最终用于某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剩余资金可以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及银行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其他低风险的金融产品。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违约挪用基金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曹某宏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向各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案涉基金款项通过某合伙企业的账户转入了甲基金公司、乙基金公司的关联企业,未用于投资约定的项目。
    (三)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乙基金公司的责任问题。基金设立之初,乙基金公司持有甲基金公司99%的股权。在甲基金公司变更为云南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其实际控制人仍为乙基金公司的监事,两者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实际控制甲基金公司。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虽然基金名义上的管理人为甲基金公司,但实际上乙基金公司是基金投资标的企业的“GP管理人”,负责企业投资决策,全权主持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乙基金公司也在《关于某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说明》中向投资人承诺“始终对某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并维护某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利益”。案涉《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写明,乙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保障某基金投资人和甲基金公司作为标的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而受让标的财产份额,约定的受让价格亦与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处置价格无关,而是按照基金本金和到期应付未付的收益计算得出。乙基金公司负有向基金和各基金投资人按照约定的收益率支付财产转让款的义务。基于乙基金公司与甲基金公司之间股权和实际控制权上存在的高度关联性、乙基金公司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实际管理、控制以及乙基金公司对案涉基金投资人作出的承诺、对基金财产的受让等情况,法院认定乙基金公司和甲基金公司应当共同对私募基金各投资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投资人损失的认定标准。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挪用基金资产,是基金资产无法及时收回并实现盈利的根本原因。乙基金公司受让基金标的财产份额转让价款亦是依据业绩比较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甲基金公司和乙基金公司应当赔偿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按照业绩比较基准利率确定的预期利益损失。
     (四)法官释法
      本案是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纠纷。私募投资涉及“募、投、管、退”多个环节,有部分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与监管要求,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甚至采用期限错配、资金池乃至挪用基金等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规制私募投资法律关系,就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而言,除了合同约定之外,还需要赋予管理人以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为核心的信义义务,在此基础上再确立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司法原则上不事后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判断。
       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有对权益人的信义义务,是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前提和条件。就信义义务性质而言,具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即使没有将法定义务通过约定加以转换,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等法定义务的,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基金管理人存在违反信义义务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过错行为。通常来说,投资人不直接参与基金的投资、运营,对于投资款的去向缺乏了解且存在举证障碍,这也是此类案件中投资人往往难以胜诉的原因之一。本案中,乙基金公司一方面在募集基金初期利用自己的信用向投资人作出承诺,获得投资人信任;一方面又在基金募集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甲基金公司作为名义管理人,与投资人隔离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投资人的直接法律责任,同时隐藏其将募集来的资金转入关联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关注到甲基金公司在基金募集前后股权变动的可疑之处,进而决定通过调取基金账户流水的方式对基金投资去向进行调查。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弥补了投资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基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清晰反映出涉案基金募集后并未去往约定的高速公路项目,而是被基金管理人挪用至自己的关联公司,基金的名义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获益方。基金管理人既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定忠实义务,是私募基金领域严格禁止的行为。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度将诉辩焦点放在了基金延期兑付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这一问题上。然而,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隐瞒基金实际投资去向的情况下,即便是投资人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亦非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能阻却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索赔的权利。在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挪用资金的基础上,基金延期程序是否合法变得无关紧要。
本案判决从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举证能力局限,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理财产品“飞单”纠纷中银行责任的认定——文某与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银行职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借助工作设备,利用推销银行理财产品之便诱骗客户购买非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对此存在监管过失,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文某通过某银行理财客户经理麦某购买理财产品,其在银行理财经理室通过麦某的电脑签订了理财产品合同书,约定文某以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身份投资某公司,预期年收益率9%,每年9月20日分红等。随后,文某在麦某指引下,通过银行柜台向麦某控制的案外人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00万元,相关转账凭证载明经办人为麦某并盖有银行公章,之后,文某仅获返部分款项。
       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查明:麦某为掩盖其违规私售非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伪造了理财产品合同书,并虚构代售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骗得文某等16名被害人签约并向麦某所控制的银行账户支付投资款。其中诈骗被害人文某50万元(剔除收益后的损失金额)。银行的负责人确认该行柜台业务专用章及业务讫章等都由麦某保管,麦某亦供述其售假时使用的是银行所配的专用电脑,电脑只能上银行的局域网和全国网银转账,平时银行对该台电脑没有监管。刑事案件判决麦某犯合同诈骗罪,追缴麦某违法所得并退赔文某等被害人。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退赔,文某就未获赔偿的479875.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起诉银行,请求承担侵权责任。银行辩称其未签署合同,未授权麦某销售虚假理财产品,也未获益,不应承担责任。
     (三)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文某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因其购买理财产品亏损导致的损失,而是因麦某诈骗导致的损失。银行虽未参与麦某的诈骗活动,但对文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麦某作为银行的理财客户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出售理财产品。其在任职期间向文某出售理财产品,并利用银行所配的专用电脑指引文某进行转账付款,结合转账回单均载明经办人为麦某并盖有银行公章的事实,可认定上述理财产品是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交易,故无论从交易时间还是交易场所上,文某均有理由相信麦某的行为是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且相信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就是银行的理财产品。其次,银行对文某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银行负责人确认该行柜台业务专用章及业务讫章等都是由麦某保管,麦某亦供述其售假时使用的是银行所配的专用电脑,电脑只能上银行的局域网和全国网银转账,平时银行对该台电脑没有监管。由此可见,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监管存在重大漏洞,在麦某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监管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文某的财产损失479875.3元承担侵权责任。文某自身对于转账过程未认真审查,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利息损失由文某自行承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四)法官释法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银行职员借助推销银行理财产品的职务之便,违规销售非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无法兑付的“飞单”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银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案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设备三个要素,认定涉事职员的推销行为产生职务行为外观,进而指出银行在印章保管、设备管理方面存在监管过错。本案裁判结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传达了“未签约、未授权、未获益”并不构成监管责任豁免理由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压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员工管理和营业场所监管职责,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持续开展对“飞单”交易的排查和治理,消除内部风险隐患,切实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广大投资者也要提高安全和风险意识,在购买理财产品等投资活动中,注意交易标的、交易对象、资金走向等关键问题,做守好自己钱袋子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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