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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入库案例: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发布时间:2024-11-18|作者:
来源:元品说法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入库编号:2024-08-2-483-011
关键词:民事;合同;公司对外担保;全资子公司;间接持股100%;决议程序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发了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9日,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电缆公司)。重庆某电缆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当日遭到拒付。
      2022年3月9日,持票人重庆某电缆公司(甲方)与承兑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保证人西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丙方)达成《商票兑付延期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前述商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22年3月22日,乙方向甲方完成线下兑付,同时乙方于2022年3月22日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乙方应于兑付当日将应承兑的商票票面金额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线下兑付商票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付全部商票兑付义务、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违约金或损失支付义务(若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约定付款到期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重庆某电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商票兑付款100万元、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5万元;2.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承担。
      另查明,《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此外,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霖公司100%股权,某霖公司持有某申公司100%股权,某申公司持有某麒公司100%股权,某麒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70%股权;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地公司100%股权,某地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即: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重庆某电缆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万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100万元;二、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四、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五、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重庆某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未经公司决议订立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否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是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系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应当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和《担保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予以判定。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公司法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为他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则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而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前述规定,既可以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又能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同理,在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亦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仍应对其发生效力,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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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裁判要旨
      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可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
(深圳湾)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8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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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解读
     (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决议程序及其例外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五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公司作为组织体,其对外担保意思须以决议方式作出并符合法定比例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程序保障。然而,公司未经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后一律以未经决议为由否定担保效力,则易引发公司利用该规则背信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为平衡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与担保秩序维护,《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该条对豁免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其中,将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作为豁免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理由在于,该情形实质上是公司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故可以认定此类情形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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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
      理论上,母子公司关系不仅包括前述提及的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情形,还包括母公司采取部分持股、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或者通过持股协议等方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形。后一类情形中,因母公司并非直接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多层股权架构中难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通常无法认定目标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母公司。此时,母公司为其间接持股的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前述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的规范目的,不得轻易突破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履行决议程序的原则。
       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为其间接持股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提供担保虽表面上不属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但仍应作相同处理。理由在于,非上市公司间接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时,目标公司所获利益通过该公司采取的多层股权架构及其控制的附属公司最终全部流向该公司。此时,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并不涉及股权架构中其他股东权益,与《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实质相同。因此,从公司为自己利益担保无需决议的规范目的角度出发,对《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公司间接控股目标公司100%股权”这一情形纳入其中,是对此类案件裁判理念的延续,合乎公司对外担保法理,也符合公司为自己利益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无论是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还是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质均是为股东自己利益进行担保,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保护,属于公司对外担保豁免决议程序的情形,公司不得以未经决议对外担保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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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案例的参考价值及其边界
       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均非上市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通过签订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实质上是为其自己利益提供担保。因此,本案裁判结合《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范目的,通过目的性扩张将“非上市公司为其间接持股100%公司提供担保”解释归入“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情形,依法认定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发生效力,并判决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电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市公司系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关涉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无论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还是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均无法参照本案例规则进行裁判。
       此外,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国有独资企业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也不能参照适用本案例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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