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该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规定共16条,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下面小编将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二庭负责人就该规定《答记者问》对本次规定的有关民商事领域可仲裁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格式条款
第二条第一款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是关于发卡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是指一方未经充分协商预先拟定并在签约时重复施用的条款。该规定呼应了《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实践中,持卡人申请银行卡时,发卡行容易忽略对持卡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持卡人作为一般自然人,对金融领域的专业词汇以及各项表述和计算方式不能够完全理解甚至存在误解,这对于持卡人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持卡人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银行卡规定》第2条为发卡行附加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实践中发卡行会通过标粗、醒目字体、核心条款手动填写等方式进行提醒,但这不代表发卡行只要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就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第497条还对格式条款的三类无效情形进行了规定,例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绝对无效,这意味着当发卡行出现了上述情形,审判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从而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二、息费、违约金调整
第二条第二款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由于我国的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利率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规制,因此实践中关于金融借款能否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上限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规定》)对利率的保护分别设置了24%、36%的上限,实务中其他案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也往往以该规定为参考。而2020年新的《民间借贷规定》将民间借贷的上限调低至同期LPR的四倍,该规定又作为了金融领域新的参考标准。《银行卡规定》第2条第2款正是基于上述问题明确了过高息费、违约金的调整范围,赋予了审判机构综合衡量利率是否过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意味着金融借款案件不必一定遵照新《民间借贷规定》关于LPR四倍的规定,而应更多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认定。
三、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含诉讼或仲裁)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时,诉讼时效可重新起算。因此《银行卡规定》第3条也同样呼应了《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3条详细列举了中断的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的催收方式采用了到达主义,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持卡人或其授权人签收书面催收通知的规定,这也符合送达条款的设置目的,即发卡行向持卡人预留的地址寄出通知应视为有效送达,否则容易增加持卡人往往通过拒收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风险。
除上述规定外,《银行卡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对银行卡盗刷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规定。基于银行卡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银行卡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根据纠纷产生主体的不同,分别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重复受偿原则。《银行卡规定》第十四条还涉及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等内容。
综上,《银行卡规定》回应了社会关切,从新发展阶段出发,依法对银行卡交易秩序以及互联网金融进行规制,依法保障了持卡人合法权益,对金融案件的相关当事人拟定合同条款、维权渠道及审判机构审理金融借款案件的裁量权具有指导意义。
附《银行卡规定》全文
法释〔202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民事纠纷,包括借记卡纠纷和信用卡纠纷。
第二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
(一)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
(二)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
(三)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第四条 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
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主张存在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第十四条 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