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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发布时间:2021-08-30|作者:

微信是集语音、短信、支付、游戏等功能于一体的掌上通讯工具,大家用微信沟通工作、交流、打车、购物,甚至是借钱、谈生意。微信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其可以被篡改、伪造,并不必然被法院采信,一起来看两个案例!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17年至2019年,邓女士向王老板购买茶叶、茶具等产品,总计赊账两万多元。2021年,王老板在整理账目时发现邓女士至今未支付所赊货款,便向邓女士讨要。由于事隔几年,邓女士一口咬定自己没在王老板那买过东西,不愿支付货款。无奈之下,王老板只能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邓女士支付拖欠的货款。

为了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王老板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开庭时,邓女士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法官要求王老板展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王老板却表示手机里的原始记录已经被清理,无法提供。由于王老板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最终法院对此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好在王老板提交证据时,一并提交了当初交易时的提货清单和部分已收款收据,能够证明邓女士欠付货款的数额,法院据此支持了王老板的诉请。

【案例二】

李老板是开针织厂的,与张老板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李老板对账后发现张老板还有20多万元的货款没有付清,便通过微信向张老板讨要。张老板在微信回复说:“还欠6、7万,没有20多万那么多。”由于双方账目出入太大,根本谈不拢,李老板只能起诉到人民法院。

为了打赢官司,李老板向法院提交了与张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可没想到的是,开庭时,张老板直接否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怀疑微信聊天记录是伪造的。为了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李老板拿出手机,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微信号、微信头像以及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了语音。当法官问张老板该微信账号是否是其所有时,张老板只能承认。

面对确凿的证据,张老板最终和李老板达成了调解,保证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

二、让微信聊天记录成为有效诉讼证据的措施

1. 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聊天记录

(1)妥善保管原始载体。

养成备份聊天记录的好习惯。如果手机换新或者存储空间不够,可以提前在电脑上备份一份聊天记录。

(2)视情况使用“腾讯电子签”功能。

近期,微信官方推出了名为“腾讯电子签”的小程序,主要用于管理各种收据、签订租房合同等。通过该小程序签订电子合同,签约过程和结果都会通过区块链技术全程固定保存,最大程度消除了被篡改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证据丢失问题,确保了证据的安全。

2.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1)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

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切记:仅仅提交微信聊天页面的截图是不够的!

(2)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完整不间断,前后衔接,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切记:对方手机里也有同样的微信聊天记录,千万不要自作聪明!

3.如何展示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法官要求,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设备登录微信,展示双方个人信息界面验证身份,展示聊天内容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语音、视频、图片、转账信息等内容打开展示。

很多当事人以为即使自己不小心清空了微信聊天记录,腾讯公司也能恢复或者提供备份。但事实上,腾讯公司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只能自己为“不小心”的行为买单!      

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诉讼中,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另外,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比较大。

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必须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必须保证完整,不能随意选择删除。

四、推荐阅读

最高院民一庭:电子数据(微信、短信等)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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