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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遂宁中院案例: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6-02-02|作者:
文章来源:民法研习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9民终900号“肖某、四川某某公司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性规定,规范的是正常状况下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非正常状况下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相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是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对企业破产过程中所涉及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未特别规定诉讼时效,故对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四川某某公司1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某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如未超过仲裁时效,肖某主张的补偿金及职工债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肖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肖某主张职工个人的补偿金和企业职工债权共计297668.69元,其中包含四川某某公司1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补偿、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周40小时外加班工资、欠付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肖某主张的四川某某公司1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补偿、经济补偿金、每周40小时外加班工资、欠付生活费,属于前述条文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即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适用前述法律。肖某与四川某某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已认定,肖某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四川某某公司1,于2023年8月2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四川某某公司1于2023年8月4日同意肖某的离职申请,后肖某未再为四川某某公司1提供劳动。故肖某关于四川某某公司1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补偿、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每周40小时外加班工资、欠付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部分主张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肖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6年至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肖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同争议焦点一,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年度未休年休假,肖某有权于2024年12月31日前主张,故该年度未休年休假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截至肖某2023年7月10日入职四川某某公司2,肖某该年度在四川某某公司1工作190日,该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日(190日÷360日×5日≈3日)。2023年6月,四川某某公司1因停产,向职工发放生活费。肖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380元,四川某某公司1未提出异议。品迭已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肖某对四川某某公司1享有职工债权为1760元(6380元/月÷21.75日×3日×[300%-100%]≈1760元)。肖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肖某主张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一年的仲裁时效;二、若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肖某的相关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肖某的相关诉求应如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性规定,规范的是正常状况下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非正常状况下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对企业破产过程中所涉及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未特别规定诉讼时效,故对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肖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2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龙某对四川某某公司1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1月9日裁定该案交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指定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某某公司1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确认了舒某、陈某、龙某三人共计3笔职工债权,并在破产重整网、厂区大门口进行了公示。2024年8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川090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四川某某公司1和解。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川0903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四川某某公司1《和解协议(草案)》;终止四川某某公司1和解程序。肖某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四川某某公司1,2023年7月10日,肖某入职四川某某公司2。2023年7月31日,肖某申请离职,并于2023年8月2日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即本案无论从肖某离职时还是从管理人确认职工债权时起算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三年,故肖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关于肖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使用一般仲裁时效还是特殊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即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更贴近于经济补偿金而非劳动报酬,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其次,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可以跨年度安排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应休年休假次年的12月31日起算。即肖某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仲裁时效届满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也即2016年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肖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对2021年至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肖某有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主张,故肖某主张的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肖某于2016年入职四川某某公司1,至其2023年7月31日离职,2021年、2022年度年休假应各为5天。2023年度在四川某某公司1工作212日,该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日(212日÷360日×5日≈3日)。肖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380元,四川某某公司1未提出异议。品迭已发放工资,四川某某公司1应向肖某支付的2021年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626元(6380元/月÷21.75日×13日×[300%-100%]≈7626元)。
       第二,关于肖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肖某于2023年7月10日入职四川某某公司2从事工艺研发工作。2023年8月2日,肖某填写《离职申请表》载明其申请离职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肖某离开公司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即肖某离职系因其个人原因,而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原因,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肖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肖某出示的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且四川某某公司1辩称的四川某某公司1自2019年始陷入经营困难,公司并不存在需要加班的情形具有合理性,故对肖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肖某主张的欠付工资。对2019年1月的工资,四川某某公司1主张当时公司处于经营困难期间,全体职工全部放假,故只发放1000元生活费。但四川某某公司1并未举证证明其陈述,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肖某主张的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为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该部分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肖某主张的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23年7月的工资,因肖某于2023年7月10日入职四川某某公司2,其7月可领取工资的期间为7月1日至7月10日。2023年6月,四川某某公司1向肖某发放工资3000元。对肖某主张的7月的工资本院确认为1000元。
       第五,关于肖某主张的社保费用。因肖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对养老保险费用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补缴,对养老保险其不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对医保费用,肖某称相关行政部门称医保中断一年后无法补缴。一方面,因社保费用与医保费用性质相同,肖某称医保费用无法补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肖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自行缴纳了医保的依据,也无法说明其主张的相关金额的来源,故对其主张用人单位按年向其支付医保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二审中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故其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肖某享有的职工债权金额合计1382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626元+2019年1月的工资5200元+2023年7月的工资1000元)。
(遂宁观音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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